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臺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一次全體成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臺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2021年3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臺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及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實施的業務管理。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是指包括住房公積金單位、個人的繳存登記和繳存變更登記以及賬戶的轉移、封存、注銷,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月繳存額的確定,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補繳、緩繳,住房公積金的記賬、計息和對賬等業務。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二章 繳存咨詢
第五條 公積金中心應通過服務窗口、“12329” 服務熱線、網站等渠道向繳存職工提供繳存咨詢服務。
第六條 繳存咨詢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繳存范圍、繳存基數、繳存比例和月繳存額的確定;
(二)賬戶設立、變更、轉移、封存、補繳及注銷所需申請材料;
(三)繳存程序,包括辦理流程、辦理場所、辦理時限等;
(四)相關申請表獲取渠道;
(五)公積金中心的地址、電話等;
(六)繳存其他相關咨詢。
第三章 繳存
第七條 繳存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者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社會團體;
(五)外國及港澳臺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社團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在職職工是指與以上用人單位建立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勞動人事代理的職工、永久居留中國的外籍職工和外籍高層次人才等,但不包括離退休職工、其他外籍職工、合同試用期內的職工。
與本市用人單位建立勞動(聘用)關系的所有港澳臺同胞,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按規定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應與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費用。
與軍隊團級以上建制單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建立人事關系的文職人員及軍隊專業技能崗位文職人員,按規定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在本市年滿 18 周歲且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有相對穩定經濟收入,個人信用良好,承諾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個體工商戶(包括持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自由職業者統稱為個人自愿繳存者,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按規定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其中自由職業者需在本市連續正常繳納社保兩年以上,且當前及最近半年是以個人名義正常連續繳納的。
第八條 繳存基數
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繳存基數原則上最高不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最低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個人自愿繳存者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由其自行申報計算,并符合本規定上、下限要求。
第九條 繳存比例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下限為5%,上限為12%,職工和單位的繳存比例一致。
第十條 月繳存額
(一)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由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以元為單位,四舍五入。
(二)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職工和單位繳存比例之和。
(三)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職工和單位繳存比例之和。
(四)個人自愿繳存者自繳存登記的當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往前補繳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自愿繳存者申報核定的繳存基數乘以申報核定的繳存比例。
第十一條 繳存基數及比例調整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以及繳存比例原則上每年度(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調整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進行。單位和個人自愿繳存者應按規定到公積金中心辦理繳存基數申報手續。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低于下限或高于上限的,公積金中心可按規定標準直接予以調整。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一經確定,年度內不因職工個人職務變動等情況再作調整;年度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調整后職工工資發生變動的,單位應在下一個住房公積金繳存年度調整。
第十二條 繳存
(一)單位應按時、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連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一并繳存。
(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由公積金中心委托銀行向單位收取。個別單位經公積金中心同意后,可采取送繳的方式繳存。
(三)單位應在每月規定時間前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手續。公積金中心應在單位每月辦妥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和個人繳存變更登記后,委托銀行向單位收取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四)個人自愿繳存者,由公積金中心委托銀行向個人簽約的賬戶收取月應繳存額。
(五)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1、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2、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3、企業及其他單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條 降低繳存比例與緩繳、免繳
(一)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向繳存地公積金中心申報備案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5%。單位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應填報《浙江省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申請表》。
(二)企業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單位提供以下材料,可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1、《浙江省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申請表》;
2、單位經辦人身份證;
3、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的決議。
(三)緩繳的期限不超過一年,期滿后應恢復正常繳存;仍需要繼續緩繳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單位效益好轉后,應為職工補繳緩繳期間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四)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申請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仍應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申請免繳住房公積金時,應提交免繳申請,填報《浙江省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免繳申請表》,并提供職工個人工資收入承諾書。
第十四條 補繳
(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為職工補繳欠繳、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1、未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2、未按照規定為職工調整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3、未按時為新參加工作職工或者新調入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4、經批準緩繳住房公積金后,單位經濟效益好轉的;
5、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為職工補繳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單位發生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按照國家和各市有關規定,清償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6、依法需要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其他情形。
(二)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向公積金中心提供《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單位職工補繳登記表》申請辦理,或通過住房公積金綜合服務平臺、政務服務平臺辦理。
第十五條 退繳
(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退繳職工住房公積金:
1、職工已離職或退休仍在繳納公積金的;
2、繳存基數錯誤導致多繳公積金的;
3、存在兩個及以上正常繳存公積金賬戶的;
4、依法需要退繳住房公積金的其他情形。
(二)單位退繳住房公積金的,在告知職工本人的前提下,向公積金中心提供《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單位退繳登記表》申請辦理。
第十六條 計息
(一)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二)住房公積金結息日為每年6月30 日。公積金中心每年7月1日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利息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期間,住房公積金照常計息。辦理住房公積金銷戶提取的,予以結息。
第十七條 對賬和繳存證明
(一)公積金中心應設立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明細賬,通過住房公積金綜合服務平臺、政務服務平臺、柜面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職工提供查詢平臺和有效憑證。
(二)單位、職工有權查詢本單位、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
(三)單位申請開具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的,由經備案登記的住房公積金經辦人持本人身份證向公積金中心辦理或通過住房公積金綜合服務平臺、政務服務平臺申請電子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職工申請開具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的,持本人身份證向公積金中心辦理或通過住房公積金綜合服務平臺、政務服務平臺申請電子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
(四)公積金中心、受托銀行及相關工作人員應對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不得隨意泄露繳存信息。
(五)單位、職工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向公積金中心申請復核。
第四章 賬戶設立、變更、轉移、封存及注銷
第十八條 單位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提供下列資料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
(一)《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登記表》;
(二)《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登記表》;
(三)社會信用代碼證或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或單位設立文件;
(四)單位經辦人身份證;
(五)同城特約委托收款合同;
(六)委托付款授權書。
送繳單位,無需提供上述第(五)(六)項資料。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設立
(一)單位應自辦理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新設立的單位可在辦理單位繳存登記時同時辦理),提供《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登記表》向公積金中心為職工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正常狀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二)單位新錄用職工的,應自正式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并填報《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登記表》。
(三)個體工商戶持證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開戶后,可再為配偶、父母、子女申請開戶。
(四)個人自愿繳存者,提供下列資料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1、《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個人自愿繳存登記表》;
2、個人居民身份證;
3、公積金中心指定的委托銀行辦理的本人銀行結算賬戶原件和復印件;
4、個體工商戶持證人需提供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配偶及父母子女繳存的還需提供結婚證和戶口簿;自由職業者需提供在本市內連續正常繳存兩年,且當前及最近半年是以個人名義正常連續繳存的社保繳存明細原件。
5、同城特約委托收款合同。
第二十條 單位繳存登記信息變更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經辦人員、地址、開戶銀行、銀行賬號、繳存方式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依情形提供下列相應資料向公積金中心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信息變更:
(一)《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信息變更登記表》;
(二)經辦人身份證;
(三)更名文件或社會信用代碼證或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
(四)同城特約委托收款合同;
(五)委托付款授權書。
其中第(三)項資料為單位名稱發生變化時提供,第(四)、(五)項資料為開戶銀行、銀行賬號或匯繳方式變更時提供。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信息變更
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職工或者單位經辦人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20日內,提供下列資料,向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個人賬戶信息變更手續:
(一)個人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職工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個人賬戶轉移
(一)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調動工作的,由轉出地中心直接辦理職工賬戶轉移業務;
(二)職工調入本市,已在本市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連續繳存滿6個月以上的,由職工本人攜帶身份證到轉入地中心填寫《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申請表》申請辦理;需批量辦理的,由單位填報批量轉入申請表到轉入地中心申請辦理。
(三)職工調離本市的,已與外市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在本市無未結清住房公積金貸款(含住房公積金組合貸款),個人賬戶封存滿6個月以上且未被凍結的, 可向外市公積金中心申請,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臺,將在本市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至外市。
第二十三條 個人賬戶封存
(一)職工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自勞動關系解除、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封存手續,并填報《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封存登記表》。
(二)單位因合并、分立而終止、注銷,或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的,單位或清算組織應在單位終止或注銷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并填報《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封存登記表》。
(三)個人自愿繳存者欠繳住房公積金兩期及以上的,公積金中心經催收無效后可封存其賬戶,賬戶啟封后,公積金連續繳存時間從賬戶啟封后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單位繳存注銷登記
(一)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提供以下材料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1、《浙江省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注銷登記表》;
2、經辦人身份證;
3、行政事業單位撤銷的,提供上級批準文件;
4、企業破產的,提供人民法院破產裁定或上級批準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文件;
5、企業注銷工商登記的,提供企業注銷工商登記文件,上級批準撤銷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關閉文件。
(二)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注銷手續前,應按以下要求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清理完畢:
1、符合住房公積金銷戶提取條件的,通知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
2、職工調入臺州市外單位的,通知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
3、職工無接收單位且暫不符合銷戶提取條件的,可以由公積金中心進行托管。辦理住房公積金托管手續時,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應填報《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信息變更登記表》,并提供托管住房公積金的報告、職工身份證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三)在單位賬戶封存且無余額的前提下,公積金中心可直接辦理單位銷戶。
(四)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三期及以上的,公積金中心經催收無效后可封存其單位賬戶,賬戶啟封后,公積金連續繳存時間從賬戶啟封后重新計算。
第二十五條 其他
上述事項已開通一件事平臺(包括但不限于企業開戶一件事、公務員事業單位一件事等)的,可通過一件事平臺辦理;已實現網辦的可通過住房公積金綜合服務平臺、政務服務平臺辦理。上述申請材料凡是能通過“數據共享系統”查詢核實的,單位或個人在辦理業務時無需提供。上述所涉及的證照如有電子證照的,無需提供紙質證照。
第五章 年度驗審
第二十六條 已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應向公積金中心申報本單位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申報的主要內容為單位是否全員、足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原則上每年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進行,單位收到通知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公積金中心填報《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報告書》。
第六章 住房補貼繳存管理
第二十八條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參加工作且符合貨幣化分房條件的職工,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補貼和工齡住房補貼等,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1999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且符合貨幣化分房條件的職工,其所享受的住房公積金補貼等,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條 公積金中心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應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予以公布。公積金中心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被檢查單位進行審計;
(五)通過社保、財政、統計、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核查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和工資基數等數據。
相關部門和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二條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接受上級主管部門,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有關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積金中心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21年3月17日起開始實施。原《臺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實施細則》、《臺州市個體工商戶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及《臺州市自由職業者個人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